商标可以使用地名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
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例外情形:
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
2、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如“杭州湾”榨菜,“上海滩”白酒;
3、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如“豫晋”肥料;
4、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省会城市、注明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如“XIANG HE”自行车。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一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如“LONDON FOG”伞。
(三)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除外。
如
(四)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如“绍兴黄酒”